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1,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邮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生产和销售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消费者要求换货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或者高强度照明灯等。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禁止随意丢弃。
Chapter 3登记
(一)身份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以及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收缴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各类登记业务。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材料。
Chapter 4通行、停放和充电
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照明灯性能良好;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时,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设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或者横过没有交通信号道路的,予以避让;
(六)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二)逆向行驶;
(三)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牵引动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
(六)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七)从事载客营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用途,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进入载人电梯;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Chapter 5综合治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数字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四)按照规定在停放场所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五)规范自有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规定停放场所,挤占人行道、车行道、公共绿地等道路、区域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通过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牌证,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