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