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7, 2023
- In force from
- June 7, 2023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7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立多种形式的湿地基层管护体系。自治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置湿地管护公益岗位、与嘎查(社区)委员会共建管护、采购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加强湿地基层管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Chapter 2湿地资源管理
重要湿地具体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经依法批准占用自治区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或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已经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做好评估和预警工作,每五年公布一次监测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站点设施和场所。
Chapter 3湿地保护与利用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保护湿地范围内的自然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五)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符合湿地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游览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牧民参与湿地管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牧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一)在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牧区、禁牧期内放牧、割草、割芦苇;
(二)采挖、出售、收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四)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建造无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湿地水资源河流及分支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修建水库;
(七)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八)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九)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因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平衡等特殊原因,需要采取捕捞、捕捉、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等特定物种种群调控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较差的自然湿地,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湿地范围内的水质。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利用湿地开展生态观光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Chapter 4湿地修复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关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Chapter 5监督检查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湿地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配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湿地保护应急预案,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实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