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 Articles
- 57 articles
(2023年9月1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能源、财政、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Chapter 2规划建设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者改变用途。
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换热站应当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需要与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适配。
供热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Chapter 3供热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单位在其供热区域内的热负荷与供热能力不适应时,由授权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调整。
(一)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五)定期检定供热计量装置,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六)按照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和标准,组织安全生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八)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热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或者热计量收费。自建房按照热计量收费方式收取热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二)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向热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一)建筑区划内的供热配套设施、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气堵、物堵不畅通;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
(四)非供热单位故障造成供热中断;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测、检修、抢修;
(七)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八)擅自改造室内或者室外相关供热设施;
(九)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供热设施存在明显的供热中断风险的;
(三)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七)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义务的;
(八)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九)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大面积热用户室内长时间温度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实施应急接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供热运行成本进行监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并接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鼓励供热单位采用“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提高供热服务效率。
Chapter 4用热管理
(一)属于合法建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
(三)在集中供热能力保障范围内;
(四)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费用。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首个供热期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供热配套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暂停供热的期限为一个供热期,暂停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交费公告,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采取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费交纳提供便利。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网;
(二)擅自增加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三)擅自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锁闭管道井;
(五)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水泵和换热器;
(六)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破坏、启闭供热分户控制阀门或者热计量装置;
(七)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故障日前五日的平均值计取。
因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Chapter 5设施维护管理
(一)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内二次加压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其他供热配套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全体业主负责。
(三)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集中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破坏或者擅自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线杆、栽种深根性植物;
(四)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打桩、钻探、顶管、爆破;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
(六)进行危害河道内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热用户有损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7附则
(一)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设施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集中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
(三)供热配套设施:是指建筑区划内除热用户室内以外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供热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