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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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3,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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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articles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Chapter 2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下统称司法鉴定许可证件);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进行执业能力考核;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考核。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延续、变更的,执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对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司法鉴定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撤销登记的;
(五)司法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以取得相关专业执业资格为条件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
(二)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
(四)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建立健全并落实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投诉处理、重大事项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等管理制度;
(六)在司法鉴定活动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和依法获得出庭保障;
(八)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执行回避规定;
(五)在执业活动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八)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
(九)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推进司法鉴定执业保险制度。
Chapter 3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负责。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可以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委托人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以及见证人员未及时到场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增加、依法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名册并向社会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