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3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草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
Chapter 2草原规划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包括草原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评价,掌握草原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并依法公布。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Chapter 3草原保护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割草地,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三)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四)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种草改良地块;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民生公益项目建设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落实草原禁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草原禁牧、休牧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下发禁牧令,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设立禁牧、休牧标志。
禁牧区内草原,植被盖度恢复至百分之八十以上、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恢复至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要严格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使用草原。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的;
(二)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三)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
(五)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
(七)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
(八)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
(九)在草原上排放污水、非草食性牲畜粪便的;
(十)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
(十一)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的;
(十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鼓励开展本土草种质资源调查,建立草种质资源库。
加强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草原建设用草种应当选用乡土草种和经有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优良草品种,保障草种质量。
Chapter 4建设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修复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修复者的合法权益。
可能引起天然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
Chapter 5草原利用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高污染、高耗水的规模化非草食性牲畜养殖项目占用基本草原。
从事规模化养殖畜禽修建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Chapter 6承包经营
未确认草原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草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发包。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草原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草原承包费;
(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合同签订后,或者发生变更后,发包方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签订后或者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家庭或联户,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草原用途改变、草原资源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草原经营权。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办理草原权属等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二)不按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或者擅自改变规划内容的;
(三)违反草原用途管制制度,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不依法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草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草原承包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不予处理的;
(六)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等草原保护修复费用和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