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