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7, 2023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级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农村分散住户,饮用水设施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自建、自用、自管。
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农村供水工程用途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项目,需要穿越已建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由供水单位及时组织抢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3水源与水质
农村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划分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供水人口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可以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划分水源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其他供水工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验,水质存在问题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配套消毒净化设施设备、置换水源等有效措施,保障水质达标。
Chapter 4供水与用水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县级统一管理,切实保障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量充足、水质达标。
鼓励依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组建农村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专业化运营。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二)负责水源、管道、设施设备巡查工作;
(三)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管护及简易维修;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供水突发事件处理,并及时上报供水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水价,没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一)供水单位,是指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集体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或者个人。
(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10m3/d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吨,或者设计供水人口超过10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四)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必要的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