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水质检测设备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其他供水工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验,水质存在问题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配套消毒净化设施设备、置换水源等有效措施,保障水质达标。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7,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