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2,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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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articles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健全覆盖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格以及行业、专业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善各层级职能有机衔接、部门协调联动、服务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推进“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规范;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四)定期开展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考核、表彰奖励;
(五)总结、交流、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六)开展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负责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
(一)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支持、参与、协助人民调解工作。
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调解现场。
Chapter 2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学习、考核、业务登记、统计、档案、印章管理等规章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患、劳动人事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物业服务、旅游、环境污染、婚姻家庭、商事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口较少民族的成员。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企(事)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推选单位免去其委员资格,并另行推选新的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个人名字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以及撤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备案。
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Chapter 3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和调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满足人民调解工作需要。
Chapter 4调解程序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解决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人民调解中心组织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区域、跨行业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统一受理并组织调解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民间纠纷。
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委派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情况。
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受理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权限。
由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根据调解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咨询专家。
需要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
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询问或者核实情况;
(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六)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一)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遵守调解现场秩序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简单纠纷,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Chapter 5调解协议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口头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者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情况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人民调解组织。
Chapter 6保障与奖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人民调解经费。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不符合规定的;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名称、标牌标识或者印章不符合规定的;
(三)人民调解员的选聘、解聘和罢免不符合规定的。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压制、欺骗、威胁、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的;
(六)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的;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八)怠于履行职责的。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