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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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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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articles
(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
Chapter 2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
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依附设施在拆除时,产权单位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涉及道路结构施工的,按照道路挖掘相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并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缺损检查井,可按照废弃井填充处理。
Chapter 3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二)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三)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回填,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恢复路面。
除供电、供水、供热、燃气设施抢修外,自十月十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当设置工程信息公示牌、安全防围、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公示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挖掘。
(五)挖掘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挖掘位置的地下管线情况,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设备切割沟槽边线。
(七)回填土方必须按照规范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挖掘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前办理延期手续。
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因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城市道路及桥涵禁止通行履带车、铁轮车。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和悬挂广告牌等悬挂物;
(二)焚烧垃圾、祭祀用品及其他物品;
(三)堆放、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强烈异味、粉尘飞扬的物品;
(四)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修筑或者封闭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和人行道间设置接坡;
(六)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城市桥涵的检测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城市桥涵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维修养护;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的巡视、监测、养护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使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桥涵安全检测和维修的专项资金。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附属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城市桥涵维修、改建、扩建时,架设的管线等设施及附属物有碍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采集砂石、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万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Chapter 5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排水许可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符合条件的,20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排水户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需要使用污水处理管线或者雨污合流管线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擅自或者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及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各类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及其他连带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塌陷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一)损坏、盗用或者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者建设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及易燃、易爆液体和积雪、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五)在采用分流制的排水管网系统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Chapter 6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者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安装或者悬挂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
(三)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建设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的,或者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施工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处以道路挖掘复原费金额的五倍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道路挖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或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禁止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附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或者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后未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指定的位置排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经营项目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擅自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和实施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但未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中排放禁止排放的物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或者施工完成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未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上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十九)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禁止行为,未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十)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从事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