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1, 2023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3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社会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应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并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宣传内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
Chapter 2信用信息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信用主体获得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公益服务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监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有关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结果,作为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Chapter 3信用信息应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工作中,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补充清单应当按年度更新。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进行约谈告诫;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选优评先活动;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拟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行业信用指标体系、评价模型和评价结果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Chapter 4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宁波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屏蔽处理。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处理,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严重失信名单移出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Chapter 5促进与监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并按照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市)相关信息系统协同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开展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开展社会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报送、认定、归集、应用等职责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伪造、泄露和窃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五)违法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