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7,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7, 2022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19年8月1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0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狂犬病免疫证。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养犬人变更住址、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发、补植。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为犬只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应当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车辆驾驶员同意。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畜禽养殖场等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配备犬尸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收容场所代为收留、寄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未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远离学校、居民小区等人群密集区域,不得扰民。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