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狂犬病免疫证。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7,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