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3,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2年5月10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和监督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跨门槛经营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贸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多种投资形式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
Chapter 2规划建设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已编制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计划编制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水电气、消防、监控、食品安全检测、卫生消杀、疫情防控、病媒生物防治等设备设施建设要求;
(二)不同功能区域设备设施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按照市场建设规范升级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Chapter 3经营管理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转让、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农贸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日常管理,向市场开办者登记相关信息,并保证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建立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保障市场内消防、给排水、供电、疏散通道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于完好状态,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检测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进行登记管理;
(六)为市场内经营者统一配置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做好日常管理、周期检定;
(七)对市场内食品经营条件进行检查;
(八)定期开展市场内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做好市场环境卫生保洁;
(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农贸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摆、乱搭、乱盖,超出摊(店)界线经营;
(二)乱泼污水,乱丢、乱倒垃圾;
(三)使用非统一配置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斤少两,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的要求;
(四)掺杂使假,将不合理的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经营区域分开,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和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宰杀区应当与销售区实行物理隔离。
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应当设立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沙池等设施。活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检疫合格证明,定期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在场内设置活禽宰杀的,对废弃物、污水、病死畜禽等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活禽以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上市交易。
禁止在海鲜等水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已经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的车辆,进入农贸市场的,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停放,并服从管理。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Chapter 4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活禽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检疫合格证明;
(二)未按照农贸市场开办者要求实行活禽存放区、宰杀区和售卖区相分离制度;
(三)未定期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消毒;
(四)在场内进行活禽宰杀未对废弃物、污水等集中收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