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71 articles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室(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防止过度医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社会保险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专科建设、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hapter 2设置审批
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审核、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实施情况。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二)三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四)临床检验中心、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核实后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
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申请人不能在有效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设置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继续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Chapter 3执业许可与备案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Chapter 4执业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诊所开展输液业务的,按照规定备案后,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其备案证上注明。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擅自涂改病历。
医疗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空白处方签、药品袋等医学文书出售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调遣。
(一)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
(三)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四)使用失效药品;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卫生用品;
(六)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七)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暂停执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Chapter 5监督管理
医疗服务质量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医疗机构评审及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一)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低于暂缓校验标准的;
(三)多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医疗机构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立即处理;
(二)对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或者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Chapter 6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