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8, 2022
- In force from
- August 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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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红十字会、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常规医疗急救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志愿者,应当接受红十字会、市急救中心的相关专业培训,服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遵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
受捐赠单位应当将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结果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Chapter 2体系建设
本市推动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保障急救站(点)建设用地。
急救站(点)的配置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为急救网络医院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医师、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急救医疗资源短缺的区域,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镇(街道)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未经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购买服务的内容、规模、资质要求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等相关信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承接主体确定后,依法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院前医疗急救不得采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等形式运营。
(一)组织编制实施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确定急救网络医院;
(二)制定五年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四)对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履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信用量化分类监管;
(五)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违法行为;
(六)依法组织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对急救网络医院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管;
(七)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建设;
(四)参与大型活动急救保障、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养老机构、市3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
(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养老机构、市3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还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重点单位、公共场所配备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的种类、标准及经费来源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警察、消防员、乘务员、养老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救护。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公众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Chapter 3服务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号码、冒用"120"号码,不得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等。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在收到完整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待命急救人员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五分钟内出车。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配备救护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救护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并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统一穿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或者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和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对接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通知公安机关和救助管理机构。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需要再次将患者送往其他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由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
患者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有关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Chapter 4保障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财政补贴;
(六)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二)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采取措施确保应急车道畅通。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急救患者中符合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养老服务组织参与急救的补贴经费。
(五)通信运营企业负责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提供救护车到达前呼救者无线定位等服务。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急救网络医院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或者不服从市急救中心指挥调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转运患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一)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急救人员现场施救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认定后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