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0, 2022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2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1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邮政、教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
Chapter 2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头盔销售。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材料;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限速装置和脚踏骑行设备;
(三)非法改装或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Chapter 3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经费负担。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前,可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市的;
(五)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Chapter 4道路通行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保持制动器、喇叭、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伸手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九)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四)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其他规定。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五)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驾驶拼装、改装和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十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Chapter 5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收报告的应当受理,具有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具有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办理。
Chapter 6保障和监督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车站、商场、医院、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应当在交警队、公安派出所、便民服务中心、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办理点或者代办登记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四)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好安全头盔;
(五)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超过注册登记期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通知当事人办理注册登记,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四)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拒不改正的,处警告;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使用伪造、变造、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撤销注册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Chapter 8附则
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临时通行标识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