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1, 2022
- In force from
- April 2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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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和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对严重失信的排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Chapter 2监督管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退耕还林(草),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Chapter 3防治措施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单位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通过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等措施,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收利用率。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以机械及人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施用毒性较强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畜禽粪便、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艺进行封井或者回填。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保护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规范尾矿库建设和管理,防止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
Chapter 5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接到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报告,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城镇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