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2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1年12月31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免疫效果评价,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等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房屋管理、城乡建设、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
(二)犬只死亡、失踪;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犬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并系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四)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六)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七)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上述场所的,该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期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一)建立犬只品种、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系犬绳或者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