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7,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2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21年8月24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尚未纳入城镇集中供水的可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和分散式供水水源。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范围与保护
(一)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地下水型水源为取水口周边不小于30米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不得破坏灌木、荆棘等围蔽取水口隔离带植物。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业;
(三)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的树种或者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
(七)电鱼、炸鱼、毒鱼等;
(八)采石、取土、采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Chapter 3保障与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防止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一)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
(二)编制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年报,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进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确定农村饮用水取水方案;
(二)调解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推广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饮用水水源面源污染;
(二)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管控,减少水体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严格执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及时上报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法律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