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