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5,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5, 2021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Chapter 2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Chapter 3市容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倾倒和堆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