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1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德阳、眉山、资阳及周边城市的社会急救医疗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社会急救医疗合作机制,推动成德眉资区域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发展。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医疗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或者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属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市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指挥分中心。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由符合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标准的各级各类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急救站等组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录。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和医疗急救物资的储备工作,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汇总、统计、储存和上报工作;
(二)设置120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和120指挥通讯系统,建立和完善社会急救医疗智慧信息平台,二十四小时受理呼救,呼救录音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承担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急救业务的指导工作;
(四)承担社会急救医疗医护人员的技能培训和考核管理的事务性、指导性工作,组织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接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社会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学救援工作,在紧急状态下,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授权可指挥、协调全市医疗急救资源调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指挥和调度工作,接受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指导和指挥调度,建立辖区内急救网络并统筹纳入市级网络,履行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社会急救医疗队伍,配备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系统,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做好社会急救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管理和报告工作;
(三)根据相关规定做好120救护车辆、车载设备、器械及急救医疗药品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四)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承担重大社会活动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任务;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规范的要求。从事急救医疗的医生应当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二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执行院前急救医生、护士、医疗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院前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定期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急救培训和考核;医疗辅助人员应当参加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不得向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医生、护士、医疗辅助人员收取培训和考核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保障120救护车专车专用,禁止用于执行非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120呼叫号码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呼叫电话。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执行急救任务。
Chapter 3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依法需要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患者家属和其他随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生可以拒绝患方自行选择医疗机构的要求,但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一)患者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可能不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救治现场较远,可能延误救治的;
(三)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对患者统一组织救治的;
(四)依法应当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症患者的,应当及时通知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因情况特殊,急救人员无法进入住宅等施救现场开展医疗急救服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等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对急危重症患者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引导社会参与救助机制,对在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引导社会力量捐赠自动体外除颤仪,并将捐赠的自动体外除颤仪优先配备给学校、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站点、旅游景区(点)、大型商场、大型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市和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前款要求配置的急救药品、器械和设施及其维护、更换的监督检查。
Chapter 4保障措施
(一)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建设和运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和运行;
(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承担日常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经费补贴;
(三)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所需经费;
(四)社会急救医疗车辆、车载设备和器材、相关设施的配置和更新;
(五)社会急救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六)社会急救医疗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
(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
(八)其他社会急救医疗事项。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患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急救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急危重症患者系医疗救助对象时,其急救医疗费用由院前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市)县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拟晋升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具有半年以上的院前急救岗位工作经历的,同等条件予以优先评定。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医疗救援车;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救护车,其中,属二级或者三级医院的配置不低于二辆,属二级以下医院的至少配置一辆。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保障救护车编制。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机构应当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开展以医疗急救知识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公益培训活动。
学校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纳入教育教学。
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派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非紧急情况,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未定期组织急救人员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与急救相关培训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120救护车执行非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非社会急救医疗救护车用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三)派出急救车辆超过规定时间的。
(一)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非社会急救医疗救护车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三)社会急救医疗机构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延误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四)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院前医疗急救药械、设备的。
(一)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
(二)损毁医疗设备或者伪造急救信息、恶意呼救,占用急救资源等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
(三)干扰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执行急救任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