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3,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1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无线电频率管理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3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Chapter 3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满足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检查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识别码。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明要求使用,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Chapter 4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不得销售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Chapter 5无线电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开展监督执法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学校等建筑物。
建设项目施工、运营等活动,应当与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危及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排查,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排查工作。
民航、广播电视、铁路、海事等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有关单位应当报告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法律职业资格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Chapter 6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省无线电监测站、设在设区的市的无线电监测站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信号;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实施无线电频率许可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Chapter 7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或传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除对其进行上述行政处罚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许可频率、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8附则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