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21,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1
- Articles
- 41 articles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3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作用,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的教育方针政策。
学校不得向随迁子女收取有别于本地户籍学生的任何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建立辍学学生档案,督促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辍学学生登记与书面报告制度,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辍学学生劝返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督促辍学学生及时复学,不得放任或者迫使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补助机制,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奖学金,用于奖励、表彰品学兼优或者在学校各项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校舍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保证校舍建设质量。
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作息时间,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完善鼓励城镇学校校长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职、交流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家长委员会等制度,实施校务公开,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学校、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学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评价制度,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教师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职能作用,引导学生提高权利义务意识,增强法律素养。
学校应当加强生态文明教育,宣传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引导学生树立生态保护理念,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常态化机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引导学生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展卫生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认识自我、尊重生命,培养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不得删减、占用心理健康课程课时。
鼓励学校与社会公共文化艺术场馆、文艺院团合作开设美育课程。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美育公益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开展实践教育,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日和二十日。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域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妨碍义务教育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学校课后服务工作。校内课后服务坚持学生家长自愿原则。禁止学校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随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县人民政府在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点扶持边远地区或者薄弱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县人民政府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公开透明,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经费。
(一)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教师依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三)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的;
(三)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四)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