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0,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组织。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市、区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规划资源、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工作。
行政区域内存在农村集体资产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可以将其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本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财政投入实施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Chapter 2权属确认
(一)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
(二)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非经营性资产;
(四)政府拨款、减免税费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前款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应当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其他资产不得以份额形式量化或者以货币等形式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因工作、生活等原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有生产生活关系的,不享有表决权,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份额,应当以户为单位记载。户内总份额一般不随户内人口增减而调整,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资产份额可以依法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份额的,不享有表决权,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份额量化或者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持有农村集体资产份额的,持有的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
Chapter 3组织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符合条件可以转制为经济合作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任职前应当进行公示,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一)名称、住所和负责人;
(二)经营范围;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和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的组成和选举、罢免的方式;
(五)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以及理事、理事长、监事、监事长的选举、罢免的方式;
(六)重大事项、一般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范围;
(七)成员份额、限额、份额流转的条件与程序;
(八)收益分配办法;
(九)合并、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条件;
(十)清算办法;
(十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市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示范章程。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合并、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实施方案;
(五)农村集体资产发展规划、经营方式、重要规章制度、重大投资项目;
(六)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七)成员的增减;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成员较多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立由成员户代表或者成员代表参加的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职责。
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成员代表会议由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对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人数五分之四以上通过;对一般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二)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三)制定并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订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草案;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工作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一)检查经济合作社财务;
(二)监督理事、主要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章程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理事、主要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纠正理事、主要管理人员损害经济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在理事会不召集会议时自行召集会议;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提案;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Chapter 4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农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收支预决算、开支审批、资金管理、票据管理、财务公开、坏账核销和内部控制等财务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经济往来中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真实、合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由其设立的企业的财务档案、经济合同等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存。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的,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运行情况;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企业的资产运行情况;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企业的管理人员工作报酬、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四)农村集体资产的清查核实结果;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本条例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均为当年净收益的百分之十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章程中规定更高的提取比例。公积金和公益金累计额达到章程规定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积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公益金主要用于资助本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状况和发展实际,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和处置方案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时,对纳入经营性集体资产管理范围的土地补偿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份额量化,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一)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价出资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达到章程规定的限额的;
(三)因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Chapter 5指导监督
(一)农村集体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承租、受托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和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审计业务指导。
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资产管理问题,未及时整改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可以约谈集体经济组织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资产经营风险。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等情况。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帮助调查核实,并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答复。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予以核实、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出租的;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人员对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二)财政投入实施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