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主要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出租的;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