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21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1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20年12月25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以及犬只养殖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监管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Chapter 2养犬免疫与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犬只在重点管理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单位登记证明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专门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五)犬只的专门饲养场所、设施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禁止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禁止影响环境卫生;
(五)禁止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对犬只实施暂扣,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医学观察,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观察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Chapter 4犬只收容与经营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只、走失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监督和检疫等措施。
无主犬只、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超出数量饲养犬只的;
(三)逾期未办理年检、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
(四)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六)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七)养犬人携带犬只违反规定时间进入政府具体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的。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放任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离开护卫场所或者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