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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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articles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供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燃气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场站、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主干道、繁华商业地段、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设置燃气调压装置的,应当逐步采用地下等隐蔽设置方式。
新建使用天然气的建筑的,应当设计、安装燃气室内安全防护装置,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应当方便用户购气、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的智能管理功能,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有条件的,燃气计量表应当安装在室外。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不具备相应功能的,应当逐步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燃气供应企业对既有燃气设施实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更新燃气设施的建设档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Chapter 3燃气供应与使用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燃气供应企业向用户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不得掺杂、掺假。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六)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七)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供应企业处理。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可以自行运送或者由燃气供应企业直接配送;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逐步推进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
燃气供应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相应的安全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只能充装、存放自有产权和供用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六)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三)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的行为;
(七)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八)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九)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
(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查供气用气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
非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警示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燃气用户应当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Chapter 4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安全等有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信息资料,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和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现场交底、确认,共同制定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安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燃气供应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燃气供应企业提供的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信息资料有误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并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导致地下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对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计分制度,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在管道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害地下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对从事用气设备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气瓶的行为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燃气供应企业发现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为盗用燃气数额和损毁燃气设施的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Chapter 5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供应企业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供应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及时向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反馈事故调查的相关信息,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汇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的燃气安全事故信息,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燃气供应企业自行关停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指导、督促燃气供应企业做好燃气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处置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不符合燃气质量和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对使用的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燃气供应企业代为采取改正措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综合执法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用户的管理服务信息。
Chapter 7附则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用户专有部分和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等。
(三)用气设备及其配件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及其配件,包括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灶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
(四)燃气供应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或者燃气供应站、充装站、气化站、加气站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五)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六)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内时,从户内燃气计量表起(不包括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以及燃气计量表安装在室外时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包括墙体内的燃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