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