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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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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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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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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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1983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总 则
Chapter 2选举工作机构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辞职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向下一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的选民组成,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选民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登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选民酝酿、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Chapter 3代表名额和分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逐级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选区划分
城镇选区,选举县(市、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民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对外地来的人员经公安部门注册,有居住证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城镇建设动迁人员,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利的选民代为投票。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上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举代表
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指派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办事处主持。各选区由选民推选出监票和计票人员,负责选举的监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
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照本人意愿代写选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可暂作缺额处理。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制发代表证。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死亡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终止后,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