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3, 202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3, 2020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Chapter 3使用与管理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场地产权证明;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四)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明示收费标准;
(四)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在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
停车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法办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的;
(二)违法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
(三)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
(四)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一)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予以查封,自逾期之日起,按改变用途的停车位数量,每停车位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不遵守管理制度、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不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