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0, 202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0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0年6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通过2020年7月31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搜救犬以及动物园、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免疫标识发放、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人患狂犬病诊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发现本区域内未办理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Chapter 2免疫与登记
禁止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免疫标识。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和年检费。
领养流浪犬的,减免管理费和年检费。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三)无遗弃犬只二次以上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一)具有养犬管理制度;
(二)具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一)养犬人住所或者养犬单位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转让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已在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饲养的,养犬个人、养犬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备案。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在住宅共有部分养犬;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携犬逗留;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遛犬时间为二十点至次日七点;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期;
(七)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
(八)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犬出户。
(一)党政机关、公共服务办事大厅;
(二)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公园、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城市展览馆等公共场馆;
(四)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Chapter 4收容留检与经营
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等费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养犬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干扰他人工作、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般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标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