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0年10月26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批准)
Chapter 1总则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与革命遗址相关的纪念堂(馆、园)、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以及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等有关部门及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保护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分别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制定革命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
(一)县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推荐革命遗址。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档案;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民族自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Chapter 3保护管理
(一)损坏革命遗址;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采矿、采石、取土;
(五)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八)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十)攀折花木,损坏草坪;
(十一)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其他影响、危害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异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革命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经核定公布该革命遗址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Chapter 4合理利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宣传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革命遗物、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开展研学教育实践活动。
鼓励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的;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采矿、采石、取土的。
(一)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的;
(二)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四)攀折花木,损坏草坪的。
(一)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二)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的。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