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3,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0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9年12月25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Chapter 2供热规划与建设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坏、占用、改变其用途。
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解决。供热管网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既有建筑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Chapter 3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由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室内供热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因热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确实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妨碍抢修障碍物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热用户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产权人应当配合供热企业予以拆除。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合理赔偿、补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实施,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埋设电杆、敷设管线、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供热管理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为供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和热能的企业,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保障集中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二)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热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三)做好供热前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采取短信通知、张贴公告、媒体发布等方式提醒热用户检查室内供热设施;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定期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或者接受热用户委托进行维修,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六)建立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化、大数据技术信息平台,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
(八)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Chapter 5用热管理
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检查、维护、抢修供热设施;
(三)私自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热交换装置,私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私接入网;
(四)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用水;
(五)私自改变采暖方式和用热性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热用户要求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热用户自行或者委托供热企业进行隔断或者恢复处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Chapter 6价格与热费管理
已经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且达到计量收费条件的,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
特殊层高建筑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准,供热企业当年无法处理解决的,按照相应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温度不达标准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再向热源企业追偿。
供热温度测量以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Chapter 7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公开的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相适应的供热安全保障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装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诉求和紧急抢修事故。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均可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的检定活动进行监督。
Chapter 8法律责任
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设计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购置安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对集中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毁坏、占用和改变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履行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义务,造成供热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工程作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并且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检查、维护、抢修供热设施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热交换装置,私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私接入网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用水,私自改变采暖方式和用热性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9附则
两部制热价,指的是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基本热价,也就是供暖基础费,基本热价=现行建筑面积热价×规定的基本热价比例;计量热价,根据热用量收取,计量热价=(现行建筑面积热价×规定的计量热价比例)÷单位面积耗热量。分户计量用户需要交纳的取暖费用=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基本热价×供热面积+计量热价×热表读数;
建筑围护结构,指的是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构成建筑空间,抵御环境不利影响的构件(也包括某些配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