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9, 2019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9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10年9月1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Chapter 3供热和用热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供热期内,已办理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费自恢复开通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并网用热的;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Chapter 4供热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房屋单层计费空间高度以三米为限,超过三米的,每超过零点三米,按照供热收费面积的百分之十计算收费面积。
Chapter 5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及其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出墙一米以外的一次管网、热力站及热力站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力站出墙一米以外至用户的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用户对其自管供热设施,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养护。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抢修供热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三)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四)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按规定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供热工程的;
(三)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
(四)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五)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供热事故的;
(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一)擅自入网用热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的;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的;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的;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的;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在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的区域,由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区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线、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的;
(二)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的;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在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的区域,由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区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