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31,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18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潞州区、上党区、潞城区、屯留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负责犬只收容所的建设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养犬和饲养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捉无主犬、流浪犬,捕杀狂犬,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外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以及捕捉无主犬、流浪犬和捕杀狂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的设立、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工作,核发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犬只无害化处理并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的工商登记,对犬只养殖经营者和犬只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等。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养犬公约,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犬只免疫、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Chapter 2养犬免疫、登记和年检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实行圈养;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公共写字楼、居民小区以外。
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免疫点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禁止无资质的机构和个人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
养犬人应当自购买或者认养犬只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按期年检。已经在外地市办理登记的,需要在本市重新办理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单位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圈养设施证明;
(六)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在人员密集场合应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挂犬牌或者持养犬登记证,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及时制止犬吠;
(四)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乘坐电梯、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七)禁止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广场、河道、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候车(机、船)室、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前款第七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养犬的,应当实行圈养、拴养。
携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严禁遗弃、虐待犬只。
Chapter 4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一)走失犬;
(二)无主犬、流浪犬;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
走失犬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领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Chapter 5犬只的经营管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