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