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4,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0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0年3月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养犬违法行为。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的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申请补办。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住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住所证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赠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医院、药店、诊所、康养机构、老年人室内活动场所;
(二)托幼机构、学校、少年宫以及青少年活动的其他场所;
(三)体育健身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划定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识。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将犬只贴身约束。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收容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一)携犬出户未给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的;
(二)携犬出户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未避让他人的;
(四)未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未即时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六)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的;
(七)进入楼道、电梯,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贴身约束的;
(八)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犬只互相争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