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0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9年11月28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的技术核查、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认建、认养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占公共绿地。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上指标执行。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审联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待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同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的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食品;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设置摊点,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调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并保留一年备查;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补检,发现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实施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无法实施除害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在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