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26, 2020
- Articles
- 38 articles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照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Chapter 3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Chapter 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