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5,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8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Chapter 2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Chapter 3供水与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照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Chapter 4节约用水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照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二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Chapter 6附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