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