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4, 2018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4, 2018
- Articles
- 28 articles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为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实行谁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中心城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国家或者本市对水土流失调查有特殊需要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查。
市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对区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区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时,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时,应当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在规划中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审批。
本市鼓励和支持山地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批准采伐的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外,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占地面积一公顷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中心城区和跨区行政区域、市级立项或者按规定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地丘陵区,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为重点,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在平原区,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等措施,建设完善蓄排工程,恢复和提高城镇生态系统功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和承担监测任务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其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在监测文件上签字,对监测成果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