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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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和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段实施管理;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牛亡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下,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规划,实施管理。
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牛亡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市)城区段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Chapter 2河道整治与建设
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牛亡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等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图件和其他资料。
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机关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拆除。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筑设施的,必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Chapter 3河道管理与保护
划定的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使用和管理。
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向河道排污造成河道淤积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排污口的设置单位进行清淤。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六)其它占用河道行为。
作业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一)修筑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修建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
堤坡上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堤上已有的乔木,经河道主管机关决定,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严禁攀折堤坡林木,破坏堤坡植被。
Chapter 4河道清障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至30厘米的,由建设单位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堤林、护岸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他已有的阻水林木,限期由营造者清除。
Chapter 5经费
本市城区、各县(市)城镇段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应纳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对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其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按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损坏通讯、照明、水文监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修建厂房、仓库等公用和民用建筑物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建窑、修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挖沟、埋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滥伐、盗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毁林损失,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