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对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其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按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损坏通讯、照明、水文监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修建厂房、仓库等公用和民用建筑物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建窑、修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挖沟、埋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滥伐、盗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毁林损失,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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