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0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05
- Articles
- 52 articles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Chapter 2草原权属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Chapter 3草原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Chapter 4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Chapter 5草原利用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Chapter 6草原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Chapter 7草原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