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献血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7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8
- Articles
- 44 articles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以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协调跨区县(自治县)的采供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交通、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本市对获得国家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献血者给予特别激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2宣传和动员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四)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存储、供应等基本知识。
为保障公民临床用血的需要,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患者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和医学知识,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或者患者家庭成员献血。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Chapter 3献血和采血
公民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人数较多时,血站应当提供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血站应当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或者口头告知等方式,让献血者了解献血注意事项、献血者享有的权利等。
经检查,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在采血后向其发放无偿献血证;公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公民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自采集血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误餐费、交通费。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以适当给予误餐费、交通费等补贴。
血站对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临时采集血液的相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献血者个人隐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设置献血屋,并交由血站统一管理,无偿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献血屋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街道办事处、商圈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血站采血的需要,在人流集中、方便献血的区域划定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点。流动采血车采血时,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
Chapter 4供血和用血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剂的,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紧急情况下,需要跨服务区域调剂临床用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临时供血的血站。
(一)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二)严格掌握临床输血指征,科学制订临床输血方案;
(三)积极采用临床用血先进技术,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除临床急救用血外,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献血者临床用血,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一)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内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
(二)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外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在发放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核销。
(三)在市外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按献血地规定处理。
费用核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另行制定。
Chapter 5监督管理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的献血信息和录入本人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相关信息,录入的信息作为采供血成本费用核销的依据。
(一)血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业相关信息;
(二)采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等服务信息;
(三)献血流程、费用核销流程;
(四)采供血成本费用收支等财务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血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及职称等执业信息的标牌,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服务行为。
(一)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将临床用血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泄露献血者隐私;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三)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