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0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5 articles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Chapter 1总则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河道。
各级水行政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Chapter 2整治和建设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部门。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Chapter 3保护和清障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按照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四)水库按照校核洪水位确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者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部门的同意。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